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6〕1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為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jù)刑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現(xiàn)就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第二條 刑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條 對于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相關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第六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fā)生性行為,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shù)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八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shù)額雖已達到“數(shù)額較大”標準,但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ㄒ唬┫涤置@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ǘ┰诠餐I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ㄈ┚哂衅渌p微情節(jié)的。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情節(jié)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 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后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后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第十四條 除刑法規(guī)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 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guī)定的“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應當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guī)定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產刑。 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shù)額。但罰金的最低數(shù)額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幣。 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jiān)護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ㄒ唬┏醮畏缸; 。ǘ┓e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ㄈ┚邆浔O(jiān)護、幫教條件。 第十七條 未成年罪犯根據(jù)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xiàn)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免予刑事處罰: 。ㄒ唬┫涤置@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ǘ┓佬l(wèi)過當或者避險過當; 。ㄈ┓缸镱A備、中止或者未遂; 。ㄋ模┕餐缸镏袕姆、脅從犯; 。ㄎ澹┓缸锖笞允谆蛘哂辛⒐Ρ憩F(xiàn); 。┢渌缸锴楣(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第十八條 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xiàn)”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 被告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5〕9號)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執(zhí)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