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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海平訴澤州縣交通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anthonyjohnsonjr.com     時間:2008/11/29 10:01:00

趙海平訴澤州縣交通局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焦點問題】

  本案事實不是很復雜,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兩個: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二、被告單位是否應對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趙海平。

  被告:澤州縣交通局。

  原告趙海平與被告澤州縣交通局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海平訴稱:2002年12月23日晚7時許,我丈夫楊國新駕駛自己的河南667638號農用三輪車在巴馬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巴馬路4km+700m處時,路面上有一土堆,導致方向失控,與對面駛來的一輛東風大貨車相撞,我丈夫楊國新當場死亡,車輛損壞。被告作為路權單位,在道路維修施工中隨便在路面上堆放材料,又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導致事故的發(fā)生,應負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5920元。

  被告澤州縣交通局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澤州縣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當庭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在事發(fā)地段的土堆是被告施工留下的礦碴,僅憑事發(fā)路段存在土堆的事實,即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起訴,實屬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原告丈夫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的結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同時對本次交通事故已經調解處理,原告無權再提出訴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的訴辯,歸納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為:被告單位是否應對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趙海平向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欲證明事故發(fā)生時正值冬天的晚上七點多,道路右側有一土堆,原告丈夫楊國新行車路線正確,只是由于土堆的原因導致車輛行駛方向失控,與對面駛來的大貨車相撞。被告代理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身無異議,但否認土堆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定,對道路上的土堆與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將結合本案進行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土堆的大小及位置。被告代理人對此現場圖無異議,但否認土堆是修路所留下的。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以確認。土堆是否是在修路或是施工中留下的不予認定。

  被告澤州縣交通局向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2003)澤民初字第270號民事調解書;

  六、車海朋的詢問筆錄;

  七、車海朋的補充筆錄;

  八、楊有明的詢問筆錄;

  九、楊有明的補充筆錄;

  十、段軍明的詢問筆錄;

  十一、段軍明的補充筆錄;

  十二、郭志強的詢問筆錄;

  十三、李會明的詢問筆錄;

  十四、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記錄。

  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可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處理情況,原告方無異議,可以確認。

  通過上述證據的分析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02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原告趙海平的丈夫楊國新駕駛自己的農用三輪車(車牌號為河南667638)沿巴馬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巴馬線4km+700m處時,駛上路右土堆上,隨即向路中偏左行駛。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晉E12923號東風車相撞,致楊國新死亡,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國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東風車司機負事故次要責任。后經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調解,對東風車應負的責任進行了調解解決,東風車車主同意賠償原告38000元。

  【審判結果】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公路工作”,第四十三條第2款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本案出事路段巴馬線4km+700m處系澤州縣境內的縣道,屬于被告的管理范圍,被告對該路段負有管理和保護義務,應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對路面上出現的障礙應及時清除。但被告方對該路段上的土堆未加清理,也未在土堆旁設立警示標志,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過錯。分析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害人未謹慎駕駛,二是東風車制動不合格,三是路右方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設警示標志,導致農用車在晚上駛上土堆后方向失控。該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設警示標志與造成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即原因與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該原因與前兩方面的原因結合導致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屬于“多因一果”行為,應當根據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本案被告對道路的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對損害后果的原因比例不是太大,可按20%比例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駕車不謹慎和東風車制動不合格的原因比例相對較大,應按各自40%的比例承擔民事責任。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以前雖然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過調解處理,那也是就東風車應承擔的40%的民事責任進行的處理,東風車的責任與本案被告的責任是可以區(qū)分開的,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以前的調解結果并不影響原告對本案被告的賠償請求,前后并不矛盾。本案在事實方面的爭議不大,僅是被告代理人聲稱路面上的土堆不是施工留下的,究竟該土堆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案的關鍵,作為本案原告只要能夠證明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土堆的存在就足夠了,無須證明土堆是如何形成的,否則將加重原告方的舉證責任,這是不公平的。

  原告方的損失計算,可參照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2003)澤民初字第27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數額,包括楊國新的尸體處理費2750元,喪葬費1000元,死亡補償費41230.1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補助費42120元,車損4380元,存車費620元,事故處理費600元,共計92700.1元,原告和東風車應各自承擔40%即37080.04,(調解時東風車自愿賠償原告38000元),被告方應承擔的數額為20%即18540.0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澤州縣交通局賠償原告趙海平各項損失共計18540.02元,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2246元,其他訴訟費449元,共計2695元,原告趙海平已預交500元,經批準緩交2195元,確定由原告負擔1600元,由被告負擔1095元。

  【焦點問題】

  本案事實不是很復雜,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兩個: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二、被告單位是否應對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內在的聯系。關于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需要明確以下兩點:第一,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才能承擔民事責任。即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解決的是民事責任的質的問題,也就是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第二,因果關系本身又比較復雜。原因和結果聯系的形式不同,聯系緊密程度不同,以及原因的單一與復合都決定著原因對結果作用不同,這又引發(fā)了民事責任量的問題,即應當負多大的民事責任的問題。結合本案來看,東風車制動不合格,東風車車主存在過錯,對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那土堆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丈夫楊國新行車路線正確,由于道路右方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設警示標志,導致農用車在晚上駛上土堆后方向失控,以致于與對面駛來的大貨車相撞,發(fā)生車毀人亡的交通慘案,因此,該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設警示標志與造成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即原因與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同時受害人自身未盡謹慎駕駛義務,對導致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對這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根據原因比例各自承擔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基本上是恰當的。

  二、被告單位是否應對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道路上土堆的存在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土堆遺留者或管理者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堆到底是誰遺留的情況下,道路的管理者就要負管理不善的責任。本案出事路段巴馬線4km+700m處系澤州縣境內的縣道,屬于被告的管理范圍,被告對該路段負有管理和保護義務,應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對路面上出現的障礙應及時清除。但被告方對該路段上的土堆未加清理,也未在土堆旁設立警示標志,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過錯。盡管被告代理人聲稱路面上的土堆不是施工留下的,究竟該土堆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案的關鍵,作為本案原告只要能夠證明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土堆的存在就足夠了,無須證明土堆是如何形成的,否則將加重原告方的舉證責任,這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單位應當對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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