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有關破產欺詐方面立法的淵源可以上溯到伊麗莎白女王時期,雖然欺詐轉讓法并非伊麗莎白所發(fā)明(因為欺詐轉讓法的產生要早于這個時期),但該法的法典化卻是在伊麗莎白時期完成的,并為美國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繼受。
[1] 1571年,國會通過了一項法律認為所有意圖延遲、阻礙債權實現或者欺詐債權人的轉讓都是不合法的和無效的。
[2] 但是該法并非專門的欺詐轉讓法,也沒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對欺詐轉讓法的規(guī)定并不統(tǒng)一,結果不僅導致該法在體系上的混亂、麻煩、零散,在司法實踐當中也出現諸多問題。有鑒于此,統(tǒng)一州法委員會于1918年頒布了統(tǒng)一欺詐交易法(UFCA),該法被大約一半的州所采納。到20世紀70年代后期,為了把一些新的審判結果和商法的最新發(fā)展補充進去
[3] ,1984年頒布了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UFTA)。該法一經頒布,不僅原來采納UFCA 的州采納了該法,其它許多州也逐漸采納了該法。破產法典中的§548 是統(tǒng)一欺詐交易法(UFCA)在破產法典中的體現,雖然兩者在具體規(guī)定上有一些差異,但總體上兩者是相同的。破產法典授權托管人可以依據§544(b)的規(guī)定適用州法撤銷欺詐性轉讓,也可以直接適用§548 撤銷欺詐性轉讓!544(b)授權托管人擁有相當于實際上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超過一半的州采納了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在這些州當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據§544(b)適用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的規(guī)定撤銷了欺詐性轉讓,還是依據§548的規(guī)定撤銷了欺詐性的轉讓是很難作出明確區(qū)分的。這反而為托管人撤銷欺詐性轉讓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實踐中,托管人經常交替采用兩種依據來撤銷欺詐性轉讓。 一、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 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將欺詐轉讓分為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兩類,這兩類欺詐都是可以撤銷的。對于事實欺詐而言,其轉讓財產的目的就是為了隱藏財產,欺詐或者延遲債權的實現;推定欺詐意味著不考慮轉讓的主觀意圖,基于轉讓是欠考慮的并且有減少破產財產的可能而推定為欺詐轉讓。
[4] 債權人必須在兩者之中擇其一作為撤銷權行使的依據。 1.事實欺詐 以事實欺詐作為撤銷權的依據時,必須證明債務人轉讓財產存在欺詐意圖,證明轉讓的目的在于阻礙、延遲債權的實現或欺詐債權人。在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中,無論是轉讓時就存在的債權人還是后來產生的債權人都有證明事實欺詐的責任。在破產法典中,托管人有證明事實欺詐的責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難以捉摸的,所以很難有一種可靠的方法探測到債務人的主觀意圖是不是欺詐。在司法實踐中,要想證明事實欺詐十分困難,并且事實欺詐的證明經常要求達到“內心確信”程度,
[5]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事實欺詐不能證明。對于債務人的欺詐一般可以根據其它間接證據來證明,依據可觀察到的債務人反常行為來進行判斷。幾個世紀以來,法院通過對欺詐案件的觀察,歸納和總結出了欺詐的特征,即債務人轉讓財產時有一些行為是值得懷疑的。如果債權人能夠出示財產轉讓的可疑的間接證據,就可以從中推斷出債務人的欺詐意圖,除非債務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釋。依據一般的證明規(guī)則,單獨一個間接證據很難令人信服,間接證據必須與其它證據聯系起來考慮,幾個令人懷疑的證據就可能達到證明的目的。如果能夠提供下列一些證據,往往可以引起對轉讓的懷疑:(1)受讓人是關系人、近親屬或其他與債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2)債務人設法掩蓋轉讓;(3)轉讓恰好發(fā)生在清償前夕;(4)轉讓恰恰發(fā)生在一項重大的債務產生之前。 2.推定欺詐 推定欺詐一般不考慮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只要當事人的行為是欠考慮的并且有減少破產財產的可能就推定為欺詐轉讓!巴贫ā币辉~表明,欺詐是被作為法律事實進行解釋,而不是作為主觀有罪的證據。認定這類假定的基礎在于特定環(huán)境中的財產轉讓行為不公平地減少了債務人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而這種行為即使不存在主觀上的欺詐故意,也是不應當被許可的。依據UFTA的規(guī)定,推定欺詐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因素:(1)轉讓中債務人沒有收到合理對價;(2)在轉讓時債務人處于財政危機。 從理論上說,推定欺詐與事實欺詐是可以區(qū)分的。但是,在實際案件中,無論是事實欺詐的認定還是推定欺詐的認定都應當依據債務人的行為作出判斷。因此,債務人的行為在很多情況下既可以構成事實欺詐,又可以構成推定欺詐。例如,無力清償和欠缺合理報酬是推定欺詐的構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為事實欺詐的間接證據。當這些因素出現時,債權人對事實欺詐或推定欺詐的選擇將直接影響案件的證明程度。因此,債權人的選擇很多是出于策略性的考慮,哪種選擇更可能成功和提供更好的救濟,債權人就選擇哪一種。 簡而言之,從理論上來說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是比較明確的,前者要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意思表示,而后者則依據的是具體的客觀標準。然而在一些案件當中,這種區(qū)分可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客觀標準有時也要綜合考慮其它因素才能決定。 二、欺詐性轉讓的構成要件 破產法典雖然沒有明確把欺詐性轉讓分為事實欺詐和推定欺詐,但是由于破產法典授權托管人可以依據§544(b)的規(guī)定直接適用州法撤銷欺詐性轉讓,所以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中的規(guī)定間接的構成了破產法典的內容。實際上,破產法典的規(guī)定本身就是直接來源于統(tǒng)一欺詐交易法,而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又是統(tǒng)一欺詐交易法的改進和更新,所以破產法典和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兩者在很多規(guī)定上都是相通的。破產法典§548 規(guī)定欺詐轉讓的構成要件為: 1.進行此項轉讓或設立此項債務的實際目的是為了隱藏財產、延遲清償或欺詐債權人 面對破產的來臨,債務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動機將自己的財產轉讓,但是其轉讓財產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欺詐債權人,意圖使自己的債務免于清償或者延遲清償。債務人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既包括轉移、隱藏財產等直接手段,又包括贈與、設定擔保、低價出售等間接手段。 2.進行此項轉讓或引起此項債務沒有收到合理對價 債務人進行此項轉讓或者引起這項義務所收到的對價明顯是不合理的,當然這種“不合理”的確定需要考慮眾多的因素。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和破產法典都沒有提供一個公式來決定債務人是否收到合理對價,這留給法院來決定。合理對價的測試相對來說就容易一些,只要法院比較轉讓的財產價值和債務人收到的價值之間的大小,就可以得知債務人是否收到合理對價,但是這種方法顯得太機械了,畢竟我們要證明的是合理的對價,而非簡單的等價。因而,即使轉讓對債務人有點不利,尚不足以證明轉讓就是欺詐的。必須對整個交易內容進行檢查。法院通常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市場情況和交易的動機,依據市場的情況可能證明較低的對價是合理的,也可能證明對價是極不合理、極不公平的。法院在決定轉讓的對價是否公平合理時,除了單純的數字比較之外,還應該考慮其它因素。當法院發(fā)現債務人收到的對價不足,并且轉讓行為是秘密的,那么這種轉讓就有可能被認為是欺詐性轉讓;相反,債務人如果具有誠實的動機,即使轉讓的對價是較低的,法院也不可能把轉讓作為欺詐性轉讓對待。 應當指出的是,財產的價值完全有可能是不確定的,到目前為止,并沒有一個固定的方法可以確定財產的價值。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如果在轉讓財產時當事人雙方不存在惡意同謀,并且交易是以正常的方式進行的,那么轉讓的價格就等于價值,即使后來證明轉讓的價格可以更高一些。主張此觀點的人認為,價值本身就是不固定的,隨著具體情況的變化而變化,而這種變化只能通過價格來體現。并且從實際角度來講,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惡意同謀,那么就保證了交易的公正性,而正常的交易方式可以從客觀上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因此,交易的價格就是財產價值的體現。與此相對立的觀點認為,即使交易符合了上述情況也不能認定為價格反映了價值,必須考慮其它眾多的因素來綜合考慮,例如在同等情況下類似財產的交易價格。這種觀點在實踐中得到許多法院的支持并且通過很多判例認為: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確定一個財產的價值,如果轉讓的價格達不到這個確定價值的70%,那么就認定為這種對價是不合理的。
[6] 3.從經濟因素上來看,應當具備下列三者之一: (1)進行此項轉讓時債務人處于無力清償狀態(tài);或者此項轉讓的結果導致了債務人的無力清償狀態(tài); (2)債務人從事或試圖從事一項商業(yè)行為或轉讓,然而債務人所剩余的財產不足于引起該商業(yè)行為或轉讓的發(fā)生; (3)債務人試圖引起或確信債務人試圖引起一項債務,但債務人在此債務到期后是無力清償的。 債務人處于無力清償狀態(tài)的事實主要依據資產負債表來確定,當按照一個公平的價值計算,債務人的負債超過其資產總值時,債務人就是無力清償的。但是,這只是法院根據估計而作出的一種判斷,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準確的判斷是不可能的。
[7] 對“財產”一詞進行界定并不包括自由財產和擔保財產。UFTA又通過以下規(guī)定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負擔:如果債權人通過資產負債表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的無力清償狀態(tài),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人沒有清償到期債務即可。如果債務人被認定為沒有清償到期債務,就意味著債務人在決定轉讓時已經是無力清償狀態(tài),或者說轉讓的行為導致了無力清償狀態(tài)。無論是用資產負債表還是凈資產表來證明債務人的無力清償,都存在一些難題。資產負債表要求財產必須被公平的轉讓,并且對財產的評估也是爭議的焦點。債權人依據凈資產表假定債務人的無力清償狀態(tài)也有很大的困難。為了決定債務人是否對到期的大部分債務是不能清償的,法院必須計算沒有按時清償的債務的比例、清償或沒有清償的方式、未清償的原因等。
[8] 其它兩種財政不穩(wěn)定的情況是無力清償的替代性措施,這兩種替代性措施把對債務人財政危機的傳統(tǒng)測試方法轉移到債務人的財政狀況和故意的預期商業(yè)行為二者的關系上來。一般來講,如果債務人對于自己的商業(yè)行為是粗心大意的或不負責任的,或者債務人所設計的行為注定要失敗的,那么債權人就可以對不等價的轉讓進行質疑。 4.轉讓發(fā)生在債務人申請破產前1年之內。 托管人可以對債務人申請破產前1年內的欺詐性轉讓行使撤銷權。如果欺詐性轉讓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前1年以前的時間內,那么托管人可以§544(b)的授權直接適用州法撤銷欺詐性轉讓。一旦該州承認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的法律效力,那么該轉讓的追索期間就延長到4年。 只要一項轉讓同時滿足以上四個條件的要求,無論債務人的轉讓是自愿的還是不自愿的,托管人都可以依據破產法典§548的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使該轉讓歸于無效,轉讓的財產回歸于破產財產。 三、欺詐性轉讓的一些典型形式 1.贈與 家庭成員之間無償轉讓財產是欺詐轉讓的最典型的形態(tài)。在申請破產前,作為債務人的丈夫可以把房屋作為禮物贈送給自己的妻子。如果該轉讓是沒有經過登記完善的,托管人當然可以引用§544(a)(3)中關于強臂條款的規(guī)定撤銷贈與,而無須依據§548 的規(guī)定,同時可以避免引起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如果受讓人,即債務人的妻子,已經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權,而依據州法占有權就可以成為進行登記完善的理由,那么強臂條款就失去了引用的可能。但是,如果這種完善發(fā)生在破產前的一年期間內,那么托管人可以依據§548的規(guī)定撤銷該轉讓。如果登記完善發(fā)生在申請破產前一年以前,托管人可以依據§544(b)的規(guī)定適用州法撤銷該轉讓。 2.價值極不合理的轉讓 贈與形式的轉讓沒有得到合理的對價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其它一些欺詐性轉讓就偽裝得像正常交易一樣。例如,債務人以比市場價格低的多的價格向自己的親戚、朋友轉讓股票,如果托管人對此不予理睬,那么這些財產的轉讓就損害了一般債權人的利益。假如這一轉讓是向某一債權人作出的,并且轉讓的價格比市場價格低得不太多的話,那么這一轉讓就有可能受到保護。在此轉讓中必須考慮先期存在的債務,如果這種債務是合法形成的,轉讓的價格在此債務中是相對合理的,那么這一轉讓就不能作為欺詐性轉讓撤銷,但是這一轉讓有可能被作為偏頗性清償。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在于欺詐性轉讓有1年的撤銷追索期間,而偏頗性清償只有90天的撤銷追索期間,除非受讓人是關系人才可以延長到1年。在此方面欺詐性轉讓和偏頗性清償可以用來攻擊同一事實。如果托管人能夠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具有欺詐意圖,此轉讓仍可以作為欺詐性轉讓予以撤銷。 3.合伙轉讓 破產法典規(guī)定,如果合伙在申請破產前一年內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了合伙人,并且轉讓時合伙已經處于無力清償狀態(tài)或者轉讓導致了合伙的無力清償狀態(tài),那么無論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該轉讓都可以被托管人撤銷。這是因為美國合伙法在某種程度上把合伙看成與合伙人相分離的獨立實體,所以合伙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是有區(qū)別的,雖然合伙人要對合伙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但是合伙人有一部分財產是屬于自由財產的,合伙轉讓的這部分財產有可能被受讓人作為自由財產,這樣就損害了合伙的債權人的權利,因此這種轉讓應當作為欺詐性轉讓被撤銷。但是法典的規(guī)定并不局限于這些財產的轉讓,只要在合伙無力清償時向合伙人作出的一切轉讓都是應當撤銷的。 4.不動產擔保物的轉讓 一般來說,欺詐性轉讓是由破產債務人作出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擔保債權人也可以構成欺詐性轉讓的轉讓人。在破產撤銷權的追索期間內,如果債務人不能按時償債,那么債權人能夠取消不動產擔保物的回贖權,并且通過對不動產擔保物的轉讓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如果這種轉讓的價格大大低于市場價格,那么這種轉讓就有可能被作為欺詐性轉讓被撤銷。但是這種撤銷權的行使也是受限制的。第五巡回法院在一個案件中
[9] 歸納出兩條標準:第一,如果擔保物的出售是規(guī)范進行的,并且當事人對轉讓進行了登記完善,那么對此轉讓行為就是無懈可擊的;第二,如果轉讓沒有進行登記完善,債權人直接將擔保物轉移給受讓人占有,并且轉讓的價格大大低于市場價格時,那么托管人就可以對這種轉讓行使撤銷權。許多法院都認同了這兩個標準。但是,第八巡回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美國國會、破產上訴小組(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相互之間都存在較大的爭議。
[10] 一般理論認為,法院在認定這類案件時應當考慮擔保物銷售時的眾多環(huán)境因素,包括比較擔保物銷售時的市場價格和當事人可能預見到的價格,這樣法院就會自然而然的降低轉讓的對價,也就會縮小轉讓被撤銷的危險。國家破產法會議1997年的報告顯示,在不動產擔保物的轉讓中,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欺詐意圖。就不應當作為欺詐性轉讓。否則,擔保物的受讓人勢必處于一種危險狀態(tài)。破產法會議認為法院應當意識到擔保物銷售時的低價就是實際價格,這既不是欺詐轉讓的問題也不是破產法問題,問題實際上可能在于取消擔保物回贖權程序本身,如果這種程序不能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那么就應當修改這個程序,這才是根本的解決辦法。國家破產法會議的態(tài)度就是:只要當事人沒有欺詐意圖,并且規(guī)范行事,那么低價轉讓就不能被認為是欺詐性轉讓而予以撤銷。
[11] 5.關聯公司內部相互充當保證人 關聯公司內部相互充當保證人是指關聯公司的一家子公司為母公司或者另一家子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貸款,丙公司作為乙公司的子公司充當乙公司的保證人。幾個月后,丙公司申請破產,那么托管人可以聲稱這種擔保屬于欺詐性轉讓應當予以撤銷。但是,存在一些可以對抗托管人撤銷權的理由,比如在提供擔保時丙公司是具有完全清償能力的;再比如這筆貸款可以使丙公司間接得到利益,那么就應當比較擔保責任和間接可得利益之間的比率。因此,托管人的這種撤銷權主張可能遭受到當事人的抗辯。
[12] 6.融資收買 融資收買(Leveraged Buyout , 簡稱為“LBO”)
[13] 指公司股份購買者應當支付的對價是由公司進行融資或以公司的財產作為擔保的。實質是,公司為自己股份的購買者提供資金,購買者以公司商業(yè)行為運作的預期利益作為對公司的清償。
[14] 融資收買有不同的構成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作為賣方的公司以自己未設定擔保的財產作為購買者購買公司股份的擔保,賣方給予買方信用,并且賣方以自己的財產利益作為這種信用的擔保;第二種方式是賣方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進行貸款,然后將貸款轉借給賣方作為無擔保貸款;第三種方式是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由賣方對此貸款提供擔保。這種轉讓使買方通過利用賣方的資源來獲得購買股份的資金,否則購買就無法進行。這種方式雖然對買方有利,但對賣方公司則無利可言。如果公司被成功地經營管理,作為賣方的公司尚可通過買方的利潤來償還債務;如果公司經營產生的利潤不足以償還債務,其失敗的風險不僅要由作為賣方的公司來承擔,而且也會轉嫁到公司無擔保債權人的身上,因為作為擔保的財產使無擔保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減少了。一些人認為融資收買的基本目的是好的,它可以促進公司管理更新、提高效率、增加投資機會,并且認為對融資收買一般不應該適用欺詐轉讓法,除非確實存在欺詐;而一些反對者認為融資收買使公司的財產被掠奪,對一個正常經營的公司強加了許多不合理的債務。
[15] 融資收買本身不是欺詐,但是,一個公司進行融資收買行為以后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利用欺詐轉讓法撤銷融資收買行為,并且利用前文所述的方法來確定該行為是屬于事實欺詐還是屬于推定欺詐。 四、對慈善團體的有限捐贈不屬于欺詐性轉讓 破產法典§548許可托管人不僅可以撤銷蓄意欺詐或延遲支付債權人的轉讓,也可以撤銷債務人在無力償債時自愿或者不自愿收到的“不合理對價的轉讓”。這也就意味著對教會的捐贈沒有收到合理的對價,應當依據§548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1993年宗教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縮寫為“RFRA”)保護對教會沒有欺詐意圖的捐贈。在RFRA之前,為了對抗債權人,教會都竭力證明債務人收到了“合理對價”,或者引用憲法第一修正案。但是這兩者都不是有力的反駁依據。比如在Christians v. Crystal Evangelical Free Church一案中,
[16] 債務人一家連續(xù)八年向教會捐款,在破產前的一年內,債務人向教會捐款13450美元,這些捐款主要來源于債務人的勞動收入和住房銷售款,債權人主張撤銷這些捐贈,但是教會聲稱債務人收到了合理對價,因為債務人向教會的捐款使債務人的稅收得到減免,精神獲得慰藉,并且享受了冬有暖氣、夏有空調、晚有電燈的教堂。但是法院堅持認為債務人沒有收到合理對價,因為其他沒有向教會捐款的人同樣可以享受教堂提供的這些服務。法院認為債務人僅僅是履行了宗教義務,而這些宗教義務的履行并不能改變債權人沒有收到任何“實際”財產的事實。在另外一個案件中,
[17] 法院專門對債務人享受的服務進行了估價,結果是債務人享受一年服務的估價為4733.50美元,但是當年債務人的捐款為13000美元。因此法院認定債務人沒有收到合理對價。其它眾多的案例都表明債務人必須在宗教信仰和破產規(guī)則之間作出選擇。在Smith一案,
[18] 法院才明確宣稱“在存在自由財產制度的州,如果沒有特別的理由,不能拒絕自由財產制度適用在‘宗教關系’中”。但事實上,Smith一案后,把向教堂的捐款作為欺詐性轉讓的情況沒見減少反而增多了。
[19] 直到1993年5月,參眾兩院以絕對多數一致通過RFRA,這種狀況才得到緩解。在1994年破產法典修訂時,國會才對這種捐贈行為進行了有限的保護。 破產法典§548(a)(2)規(guī)定,如果債務人對慈善團體的捐款總額沒有超過捐款當年年收入的15%,或者,其捐款雖然超過了15%,但是這與債務人一貫的捐款行為是一致的,在這兩種情況下發(fā)生的財產轉讓雖然符合了欺詐性轉讓的四個構成要件也不能認定為是欺詐性轉讓。 五、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對欺詐轉讓中受讓人權利的保護 無論是破產法典§548還是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托管人或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直接目的都是為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對欺詐性轉讓的撤銷勢必會對受讓人構成影響。如果受讓人是惡意取得財產的,托管人或者債權人撤銷該轉讓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取得財產的,并且支付了合理對價,那么轉讓的撤銷對受讓人就是不公平的。因此,§548也規(guī)定了一些對受讓人進行保護的內容。§548(c)規(guī)定,除了無效轉讓之外,善意的、支付了對價的受讓人可以在對價范圍內在該財產上享受擔保權益或者對破產財團享受債權。比較而言,統(tǒng)一欺詐轉讓法的規(guī)定更為詳細,這些內容被概括如下
[20]] : (1)從債務人處以公平合理對價購得財產的善意購買人應當受到完全保護。無論債務人轉讓財產的動機是多么的惡劣,債權人都不能從支付了合理對價、誠實行事、對債務人的欺詐目的毫不知情的受讓人處取回財產或獲得賠償。 (2)從債務人處以較低的對價購得財產的善意受讓人應當受到部分保護。受讓人從債務人處善意購買財產,其轉讓價值卻并非公平合理的,那么轉讓就是可撤銷的,債權人能夠取回財產或贏得金錢賠償判決,但是受讓人有權扣除他給予債務人的那部分價值。如果財產為了執(zhí)行被債權人取回,那么應當給受讓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并且應從執(zhí)行財產的變賣中返還給受讓人相應價值。如果債權人得到的是金錢判決,那么受讓人通過抵銷就降低了對判決應當承擔的義務。 (3)從債務人處惡意購得財產的受讓人不受保護。受讓人如果與債務人惡意通謀轉讓財產,無論其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都不受法律保護。即使受讓人給了債務人相應的對價,該對價也不得從債權人取回的財產中扣除。受讓人也許可以從債務人處獲得賠償,但這是不可靠的,因為一方面?zhèn)鶆杖艘呀浵萑肓素斦C,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可能傾向于鼓勵他人參與債務人的欺詐。 (4)支付了對價的善意后手受讓人應當受到完全的保護。因為后手受讓人與債務人無直接債權債務關系,所以對其進行保護的條件要低于債務人財產轉讓的直接受讓人,只要后手受讓人是善意的,那么無論其支付的對價是否合理與公平則在所不問。 (5)無論后手的受讓人善意與否,都要受到善意的前手受讓人權力的庇護。只要前手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善意的,債權人就無權撤銷該轉讓。 (6)惡意的后手受讓人從惡意的前手受讓人處獲得的財產不受保護。這種轉讓就像債務人的惡意受讓人一樣,債權人可以取回財產或獲得金錢賠償判決,并且惡意受讓人不能從財產價值中獲得任何抵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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