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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探析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anthonyjohnsonjr.com     時間:2010/9/7 14:41:00

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探析

損害賠償法苑 2009-03-04 16:59:41 閱讀92 評論0   字號: 訂閱

作者: 睢濤    發(fā)布時間: 2009-02-26 11:22:44
【內容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鐵路網線的不斷擴展,全國鐵路已經步入了第六次大面積提速的新階段。但我們擔憂的發(fā)現,隨之而來的不僅僅是鐵路效能的增加,鐵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案件也在不斷增長,特別是其中的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更是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此類案件由于法律條文沖突,責任不易區(qū)分等原因導致審理難度較大,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本文針對鐵路路外傷亡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法律適用、責任劃分、注意事項四個方面做以分析,希望能對司法實踐帶來一些裨益。

    【主題詞】:路外傷亡    人身損害賠償    歸責原則    沖突

     鐵路路外人身損害又稱鐵路路外傷亡,它是指在鐵路列車運行和調車作業(yè)中,發(fā)生火車撞扎行人、與其他車輛碰撞等情況,招致人員傷亡或其他車輛破損的鐵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非旅客人身傷亡,包括非正在崗位執(zhí)行公務的鐵路職工、未持有效乘車憑證的旅客和不以旅客身份起訴的旅客傷亡事故。涉及此類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有《民法通則》和《鐵路法》。在立法層面上,由于《民法通則》第123條和《鐵路法》第58條對鐵路交通事故免責條款規(guī)定的不一致,導致許多相關的行政法規(guī)、司法解釋在適用上也存在一定的沖突和爭議。進而使得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對這些法律規(guī)定的內涵及其之間的關系認識不一致,適用法律、裁判尺度不統(tǒng)一,導致當事人上訪、纏訴現象屢有發(fā)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的法律公正和司法權威。下面,筆者擬就審理此類案件中存有爭議的幾個問題加以討論,淺薄之處,敬請指正。

     一、路外傷亡賠償案件適用何種歸責原則

     按照侵權行為法的理論通說,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分為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式,只有在侵權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承擔責任的一種責任原則。[①]那么審理路外傷亡賠償案件時到底應當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呢,在學術和司法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認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鐵路法》已經規(guī)定了鐵路實行高度集中、統(tǒng)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并行駛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有其特殊性,如此歸責將有利于鐵路作為公用企業(yè)的發(fā)展、有流于提高國家的綜合能力。[②]

    (二)、認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因為火車的行駛速度快、制動距離長、慣性大,且其是在特有的范圍內運行,當遇到險情時,往往很難回避事故的發(fā)生,所以當受害人的過錯無法證明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人身傷亡,才能推定鐵路存在過錯,如此歸責將有利于實現公平原則。[③]

    (三)、認為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鐵路具有盈利性和受益性,符合企業(yè)的經營性,且火車時高速運輸工具,其運行屬于高度危險活動,對周圍的環(huán)境存在造成損害的風險,蘊含著不安全因素,如此歸責將有利于體現利益與風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④]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從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來看,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fā)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由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不問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歸則的原則。[⑤]《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惰F路法》第58條第1款規(guī)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鐵路列車目前運行時速已達120-200公里/小時,理應屬于“高速運輸工具”的范疇,鐵路運輸活動也應屬于“異常危險活動 ”。從兩部法律對歸責原則的表述以及我國鐵路運輸的客觀現狀來看,鐵路路外傷亡賠償原則符合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

     從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征來看,無過錯責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加害人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特征在于:第一,歸責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第二,歸責無須推定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第三,損害事實和加害人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歸責的最終要件;第四,責任的承擔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不得任意擴大適用范圍。[⑥]根據《鐵路法》第58條的規(guī)定,路外傷亡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損害發(fā)生在列車運行和調車作業(yè)中;二是造成了他人傷亡的損害后果;三是損害后果與列車運行、調車作業(y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般情況下,不考慮鐵路企業(yè)的過錯,只有在鐵路企業(yè)主張完全免責時,才考慮其有無過錯?梢,路外傷亡賠償原則符合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征。

     綜上所述,路外傷亡賠償案件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路外傷亡賠償案件適用何種法律

     司法實踐中,路外傷亡賠償案件所適用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就是《民法通則》和《鐵路法》。由于《民法通則》和《鐵路法》對路外傷亡賠償案件所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存在一定差異,所以適用法律的不同對責任認定也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惰F路法》第58條第1款規(guī)定,如果人身傷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yè)不承擔賠償責任。第2款列舉了“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等四種屬于“受害人自身原因”而導致鐵路運輸企業(yè)免責的事由!睹穹ㄍ▌t》第123條則規(guī)定“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通過比較,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民法通則》第 123條所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只包括“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多僅僅能夠擴大解釋為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所造成的損害;《鐵路法》第58條所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卻定義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僅包括受害人的故意,還包括受害人的過失。那么,我們要如何區(qū)分并適用這兩項法律呢?

     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因為《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必須是受害人主觀上故意,而《鐵路法》中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卻增加了受害人過失這一情況,屬于擴大免責事由。從法律級別效力分析,《民法通則》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基礎法律”,屬于上位法;《鐵路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屬于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民法通則》。[⑦]

    (二)、應當適用《鐵路法》。因為《民法通則》是1986年頒布的調節(jié)一般民事關系的舊的“一般法”;《鐵路法》是1990年頒布的旨在調節(jié)涉及鐵路民事關系的新的“特殊法”。根據特殊法優(yōu)于一般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鐵路法》。[⑧]

     筆者對這兩種觀點都不贊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f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案由分為“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和“高度危險作業(yè)損害賠償糾紛”兩種。當“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涉及一般侵權時,在受害人能夠證明鐵路運輸企業(yè)在損害中存有過錯的情況下,僅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即可解決糾紛。當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涉及特殊侵權時,就與“高度危險作業(yè)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適用存在競合,此時就需要根據客觀情況在《民法通則》第123條和《鐵路法》第58條的適用上進行抉擇。民法上對高度危險作業(yè)損害定義為:“在現有科學技術條件下,即使人們在操作、管理過程中采取極為謹慎的態(tài)度,仍難免發(fā)生危險事故,可能造成對周圍環(huán)境中的人們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損害的行為。”[⑨]由此可見《民法通則》第123條是指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強調地是 “周圍”;而《鐵路法》第58條卻未對環(huán)境范圍進行限制,僅規(guī)定因鐵路行車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的事故應由鐵路運輸企業(yè)承擔賠償責任。所以筆者認為我們可以以事故發(fā)生地是否在鐵路運輸作業(yè)區(qū)作為對這兩項法律區(qū)別適用的標準。也就時說,當受害人提起特殊侵權之訴時,若事故發(fā)生地在鐵路“周圍”即鐵路運輸作業(yè)區(qū)以外,則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guī)定;若事故發(fā)生地在鐵路運輸作業(yè)區(qū)以內,則適用《鐵路法》第58條之規(guī)定。

     三、路外傷亡賠償案件責任如何承擔

     雖然路外傷亡賠償案件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鐵路運輸企業(yè)是否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承擔全部責任呢?筆者認為并不盡然:

    (一)、《民法通則》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guī)定:“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guī)定(無過錯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在路外傷亡事故中,若受害人存在過錯或者具有重大過失的,構成與有過失,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后果,適用“過錯相抵”的賠償原則。

    (二)、如果路外傷亡的產生或者擴大,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引發(fā)的,在鐵路運輸企業(yè)能夠舉證證明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替代責任規(guī)則。也就是說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引發(fā)的路外傷亡事故中,鐵路運輸企業(yè)在承擔了損害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引發(fā)該次路外傷亡的第三人進行追償。

    (三)、《民法通則》第 123條和《鐵路法》第58條分別規(guī)定了路外傷亡賠償案件的免責條款。雖然有觀點認為《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鐵路法》中規(guī)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兩項免責條款的表述相互沖突,但是筆者認為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在不同區(qū)域適用不同法律的方法進行區(qū)別對待,兩法的沖突將隨即消失,相關問題也將迎刃而解。楊立新先生認為:“在依法劃定的高度危險活動區(qū)域內,高度危險活動人已通過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盡到充分警示、保護義務的,未經許可進入該區(qū)域的,高度危險活動人對其在該區(qū)域內所遭受的損害不承擔民事責任”。[⑩]此觀點與《鐵路法》第58條第2款的相關規(guī)定有相似之處,也與筆者所支持的“在鐵路運輸作業(yè)區(qū)以內發(fā)生路外傷亡事故,適用《鐵路法》第58條之規(guī)定”不謀而合。

    (四)、在閱讀相關法條時,我們不難發(fā)現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guī)定當“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和《鐵路法》第58條規(guī)定“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yè)不承擔賠償責任!敝g就賠償責任的減、免適用相互沖突。當受害人在事故中存有重大過失時,鐵路運輸企業(yè)時應當減責還是應當完全免責呢?有觀點認為應當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guī)定[11],把“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作為減輕行為人的責任的條款加以規(guī)定。但是筆者認為如此參照并不妥當。因為鐵路運輸與道路交通相比較,有其自身的特點:1、線路由鋼軌、路基和護坡組成,外在特征明顯,道口有明顯的警示標志,不存在誤入的問題;2、列車依線路與行人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違章侵入鐵路線路,就不會造成其傷亡,鐵路方是被動地接受交通事故;3、由于列車行駛速度快,載重量大,慣性大,其緊急制動距離長,也就是說在司機發(fā)現險情,及時采取制動措施的情況下,也無法立刻避免損害事故的發(fā)生。在這種情況下,仍由鐵路運輸企業(yè)承擔責任顯失公平,這種保護的實質上是對違章行為的放縱,是以損害正常社會秩序為代價的。所以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12],將免責條款規(guī)定為:1、不可抗力;2、當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損害;3、從事與電能有關的犯罪行為,包括盜竊電能,盜竊、破壞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4、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從事法律、行政法規(guī)所禁止的行為。而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在鐵路線上行走、坐臥的行為都是在《鐵路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明令禁止的,所以當受害人在鐵路運輸線路內進行此類行為而導致路外傷亡事故時,鐵路運輸企業(yè)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才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當然,這時的免責事由僅限于《鐵路法》第58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四種情況,若事故的發(fā)生時由于受害人其他過失行為導致的,鐵路運輸企業(yè)仍然只適用減輕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

     四、路外傷亡賠償案件中其他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盡到充分警示、保護的義務

     鐵路運輸企業(yè)作為國有超大型運輸經營企業(yè),在依照市場規(guī)律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同時,對社會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也同樣具有安全保障的義務!惰F路法》第42條規(guī)定“鐵路運輸企業(yè)必須加強對鐵路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維修鐵路運輸設施,保證鐵路運輸設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10條規(guī)定“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些法律、法規(guī)都要求鐵路運輸企業(yè)在生產運營過程中要盡到充分警示和保護的義務。法官在審理路外傷亡賠償案件,特別是在涉及減、免責條款的時候,更是要認真審查鐵路方是否已經并且充分盡到了法定安全防護義務,如若鐵路運輸企業(yè)未充分盡到其應盡的義務,則應當判令仍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yè)應切實保護自身權益

     路外傷亡事故的發(fā)生,不僅會對路外人員造成損失,還會對鐵路運輸企業(yè)甚至是第三人造成一定的損害。可是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鐵路路外傷亡賠償案件都是路外人員向法院提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yè)賠償的訴求。鐵路運輸企業(yè)在應訴中多是要求法院駁回起訴,基本上沒有提出反訴的,更鮮有鐵路運輸企業(yè)向責任人提出索賠訴訟的。鐵路運輸企業(yè)是在市場經濟調控下運營的獨立法人,依照市場規(guī)律追求利潤最大化是其天職,也是其存在的根本。筆者從公平保護原則的基點出發(fā),認為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根據現實情況具體分析,在己方已經充分盡到法定安全防護義務,且損害確由路外人員引發(fā)并給鐵路造成了巨大損失的時候,有權向法院提請依法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切實的保護。

    (三)、鐵路運輸企業(yè)應承擔人道主義救濟

     鐵路作為目前社會最大眾化的交通工具,因其行駛速度快、載重量大、緊急制動距離長等特點,鐵路運輸企業(yè)即便在經營活動中盡到了相應的義務,但實際上仍然避免不了路外傷亡事故的發(fā)生。特別是在列車大提速以后,隨著鐵路線路的擴張和列車運行密度的加大,此類事故的發(fā)生幾率也勢必將不斷攀升。雖然鐵路運輸企業(yè)對于某些事故的發(fā)生不存在任何過失,但畢竟是在鐵路創(chuàng)造利潤的運輸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損害,也是作為一個群體的企業(yè)對單獨的個人造成的損害,因此鐵路運輸企業(yè)在有效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承擔一定程度的社會救濟責任符合當前社會倫理觀的要求,也可以滿足普通公眾樸素公平觀的心理層次需要,進而能夠更好的實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遠大目標。

    (四)、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應加強調解工作

     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后,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要充分發(fā)揮調解優(yōu)勢,積極引導,力爭使雙方當事人在公平自愿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盡量避免上訪、纏訴等不良現象的發(fā)生。這就要求人民法官在平時注重學習和研究調解藝術,不斷探索調解工作新方法,著力提高調解水平。本著“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的原則,以“案結事了、定紛止爭、勝敗皆明”為目標,加大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比重,減少當事人的對抗,力爭達到法律和社會效果最完美的統(tǒng)一。

注釋:

[①]楊立新著:《侵權法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22頁。

[②]席永強著:《對處理鐵路運輸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探析》,載于《鄭鐵審判》2005年第2期,第48頁。

[③]邢富順著:《淺析路外傷亡賠償案件適用原則》,載于《中國法院網》,地址: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9/10/79882.shtml。

[④]張禮勇著:《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理辨析》,載于《鐵路與法》2007年第3期,第24頁。

[⑤]楊立新著:《侵權法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43頁。

[⑥]楊立新著:《侵權法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41頁。

[⑦]徐威亞著:《關于路外傷亡事故中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研究》,載于《北京審判》2004年第3期。

[⑧]席永強著:《對處理鐵路運輸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探析》,載于《鄭鐵審判》2005年第2期,第48頁。

[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713頁。

[⑩]楊立新著:《侵權法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488頁。

[11]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6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guī)定:“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從事法律、行政法規(guī)所禁止的行為。”

作者單位: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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