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06年末開始,林某與香港人莊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莊某以每月10萬元租賃其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宿舍用于開辦工廠。兩年時間里,雙方一直維持著良好的租賃關系。2009年初,莊某通過律師向林某發(fā)函,稱由于林某無法為該廠辦理相應的消防驗收及環(huán)保登記手續(xù),要求解除租賃關系。
林某則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賃關系,莊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通過法律途徑解除合同。莊某起訴后,林某隨之提出反訴,要求莊某向其支付租金的“匯率差”。林某表示,由于莊某自2006年起用港幣支付廠房租金,但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是用人民幣支付租金的,莊某用港幣付款的行為,實際上是“變相少交租金”。因此,莊某應當按照現(xiàn)人民幣與港幣的差價,向其補償租金的匯率差價。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后駁回了林某的訴訟請求。林某不服并提出上訴。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莊某雖未按照合同中約定使用人民幣支付租金,但林某在收取租金多年中一直沒有提出異議,而且向莊某出具的收據(jù)上亦未注明“仍欠租金”等字樣,該行為可視為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對租金金額作出了變更。故可認定莊某事實上已足額支付了房租。最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關于本案,一審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楊志斌法官提醒,在租賃合同中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并及時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首先,合同是法院判案的重要證據(jù)。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內容、交付條件、交易價款等發(fā)生了變更,應當及時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或者補充協(xié)議。這樣可以在發(fā)生糾紛時保護自己的權益,也能起到證據(jù)作用。其次,如果對實際履行有異議,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事實情況的條件下,在法定時效內向法院起訴;可以通過發(fā)函、告知、公證等方式來證明自己曾與對方交涉。(陳燕 鐘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