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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國際貿(mào)易律師:信用證條款變更保證人能否免責的法律問題
作者:石家莊國際貿(mào)易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m.anthonyjohnsonjr.com     時間:2010/6/22 11:03:00


      信用證條款變更保證人可否免責法律問題 
     
      簡介:1996年12月20日,H公司向中行S分行提交《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申請書》,申請開立總金額為510萬美元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1996年12月25日,H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了《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投保單》,申請保險公
      ...
      1996年12月20日,H公司向中行S分行提交《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申請書》,申請開立總金額為510萬美元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1996年12月25日,H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了《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投保單》,申請保險公司為H公司提供以開證行(中行S分行)為受益人,金額不超過510萬美元或等值人民幣及按銀行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之和的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1996年12月26日,某制藥廠用其在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單7張共計人民幣4000萬元為H公司申請開立的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提供擔保,保證在付匯之日H公司將全部、按時對外付匯。如H公司不能按時償還付匯資金,造成保險公司的賠付,某制藥廠將以7張存單代H公司償還。保險公司接受了某制藥廠的7張存單(注:存單后產(chǎn)生爭議)。1996年12月26日,保險公司向H公司簽發(fā)了以開證行(中行S分行)為受益人,金額不超過510萬美元或等值人民幣及按銀行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之和的《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公司保證:被保證人(H公司)將按照開證行的規(guī)定按時交納對外付匯資金,如被保證人未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全部或部分地向開證行支付上述款項,保險公司保證在保險單有效期內(nèi)收到開證行發(fā)出的書面索賠通知書后25天內(nèi)代被保證人向開證行償還上述款項。

        1996年12月27日,中行S分行與H公司簽訂《進口開證授信額度協(xié)議》,中行S分行同意向H公司提供進口開證授信額度510萬美元用于H公司申請開立信用證。同日,中行S分行為H公司開出以香港某公司為受益人,總金額為510萬美元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1996年12月31日,中行S分行收到該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jù),經(jīng)審核后,中行S分行向H公司提出不符點。1997年1月2日,H公司同意中行S分行承兌該信用證,聲明因單證不符引起的任何糾紛由H公司承擔,與中行S分行無關(guān)。同日,中行S分行對外承兌了該信用證項下的遠期匯票,并將全套提單交付給H公司。1997年1月3日H公司將全套提單轉(zhuǎn)讓,收回貨款人民幣3331萬元,于1997年1月7日交付給某制藥廠。中行S分行于1997年6月16日、1997年6月26日向H公司發(fā)出支付信用證項下資金的通知,于1997年6月25日向保險公司發(fā)出索賠通知書,要求兩單位支付付匯資金。H公司和保險公司均未向中行S分行支付付匯資金。1997年6月28日,中行S分行對外墊付了信用證項下應付款項510萬美元。在先后兩次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要求其履行擔保責任未果的情況下,中行S分行訴至省高院,請求判令H公司償付510萬美元及墊付利息,保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
        省高院認為:H公司未在信用證付款期屆滿前交付付匯資金致使中行S分行墊付信用證項下款項510萬美元,已構(gòu)成違約,H公司應向中行S分行償還信用證墊款510萬美元及利息。中行S分行在保險合同中被列為受益人于我國保險法中只有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規(guī)定相悖,其約定無效。中行S分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行為也不應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承諾當H公司不能向中行S分行按時交納信用證項下款項時,保險公司保證代H公司向中行S分行償還,其承諾有效。保險公司應代H公司向中行S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行S分行要求H公司償還510萬美元信用證墊付款及利息,保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該院判決如下:一、H公司償還中行S分行信用證墊付款本金510萬美元,并按同期銀行美元貸款利率償還自1997年6月30日至該一審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保險公司對H公司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要點和終審判決
        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其中在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第二點中提出,上訴人向H公司出具的保證保險單事實上和法律上均已形成對H公司和中行S分行之間信用證主合同的擔保關(guān)系,H公司在與中行S分行單獨書面約定在單證不符之前提下對外議付并保證因單證不符引起經(jīng)濟糾紛由H公司承擔,該等約定于事實上已構(gòu)成對信用證條款之修改或變更。H公司和中行S分行均未就此等變更事宜向上訴人履行任何告知義務。并提出:依據(jù)擔保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主合同發(fā)生的任何修改和變更在未經(jīng)擔保人書面確認之前提下,擔保人均不再負有擔保義務。本案中H公司與中行S分行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達成協(xié)議,對信用證若干實質(zhì)性條款進行變更,其雙方行為不能對抗第三人,且已構(gòu)成擔保法中的前述違約事實,上訴人據(jù)此依法不應再履行任何擔保責任。

        中行S分行答辯稱:我行與H公司的主合同是雙方已簽署的“協(xié)議書”,而不是信用證本身,因為信用證是開證行根據(jù)主合同的約定開給國外受益人的,它既是開證行與國外受益人的要約,也是我行履行主債務合同的產(chǎn)物!陡鷨涡庞米C統(tǒng)一慣例》(UCP500)和主合同即“協(xié)議書”中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l.《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第13條A款規(guī)定,“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規(guī)定的一切單據(jù),以確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第14條C款規(guī)定,“如開證行確定單據(jù)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自行確定聯(lián)系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2.“協(xié)議書”中第二條第二款第3項已作出規(guī)定,在單據(jù)存在不符點時,開證申請人有權(quán)拒付,但若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單據(jù),開證行應當對外承兌或付款。很顯然,接受不符點單據(jù)是主合同規(guī)定的開證申請人的權(quán)利,接受不符點單據(jù)后承擔付款責任也是開證申請人的義務。H公司在給我行的同意承兌函中的書面保證只是重申了主合同的規(guī)定,對開證申請人的債務,不存在任何變更的約定。

        本案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提示
        當單證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依據(j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接受不符點單據(jù),不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shù)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nèi)容作了變動,未經(jīng)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看,開證行對單證不符點的審查及依開證申請人請求接受不符點單據(jù),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因為只有在開證行中行S分行對外承兌后,保險公司的保證責任才隨之產(chǎn)生。此后并不存在導致保證人免責的變更事由。因此,保險公司以H公司與中行S分行接受不符點系變更主合同的行為,從而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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