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因合同約定分批付款,但對首次付款金額約定不明確、事后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出賣人不能以買受人首次付款金額不符合約定為由,拒絕協(xié)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應繼續(xù)履行合同。
案情
2004年,被告方水祥、余沿延夫妻在浙江省開化縣城岙灘C地55號地塊建成一幢別墅,并取得相關產權證。2009年,方水祥、余沿延打算到杭州為兒子方名買房,欲將該幢別墅轉讓。同年7月5日,原告程土根與方水祥、余沿延及其兒子方名協(xié)商一致,達成房屋買賣協(xié)議,由方名與程土根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合同約定:“乙方(程土根)向甲方購買龍騰苑71號別墅一幢,總價值130萬元,房價分兩次付清。1.乙方第一次付房款(在2009年7月25日前)時甲方將把房屋三證過戶給乙方。2.在乙方付清余款時甲方將房屋鑰匙交與乙方,并搬出龍騰苑71號。”合同簽訂后,原告程土根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被告購房款60萬元,由余沿延收取房款并出具收條。被告用收取的60萬元購房款歸還了銀行貸款并將抵押的房產證取回。同年7月14日,程土根為辦理房產過戶,與余沿延一同委托開化縣創(chuàng)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評估。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程土根發(fā)出信函:要求解除購房合同,退還其購房款,并補償利息。程土根不同意,并于7月20日回函,要求被告在7月23日前將房屋“三證”過戶給程土根。雙方協(xié)商處理未果后,程土根訴至法院。
裁判
浙江省開化縣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方水祥、余沿延因兒子方名在杭州買房缺少資金,經(jīng)與程土根多次協(xié)商后由其兒子方名與程土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事后由余沿延收取購房款,應認定方水祥、余沿延委托兒子方名與程土根簽訂合同,該購房合同簽訂后由余沿延收取了60萬元的購房款,故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因雙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確提出第一次付款的數(shù)額,且程土根在2009年7月10日支付了60萬元的第一筆房款后,余沿延并未提出異議,反而在收取后將部分購房款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并將房產證取回用于評估以便于辦理過戶手續(xù),故應認定為方水祥、余沿延同意程土根支付第一次付款額為60萬元。法院判決:原、被告繼續(xù)履行《購房合同》,被告方水祥、余沿延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協(xié)助原告程土根辦理房屋、土地產權登記過戶手續(xù)。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8月9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程土根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關鍵看是否存在阻卻合同繼續(xù)履行的事由。被告方水祥、余沿延抗辯理由為程土根支付首次房款數(shù)額不對,未達到房款總額130萬元的一半,即65萬元,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問題在于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于首次付款金額的約定并不明確。在此情形下,原告程土根支付首次付款6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
首先,從合同的內容來看,雙方約定,房款總價值130萬元,房價分兩次付清,第一次付房款(在2009年7月25日前)時甲方將把房屋三證過戶給乙方。雙方對于合同總價款、首次付款時間、首次付款出賣人義務達成了一致意見,但對于首次付款額約定并不明確。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北景钢校、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合同生效后對于首次付款額另行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而二手房屋買賣交易中,首付50%也并不是該行業(yè)通常的交易慣例。被告方水祥、余沿延主張首次付款應為房款總價的一半,即65萬元,沒有明確的合同依據(jù)。
其次,從原、被告雙方履行的義務來看,原告程土根履行了其作為房屋買受人主要的合同義務——付款義務,支付部分房款60萬元,被告余沿延收取了該6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之后,被告余沿延用該60萬元歸還了銀行貸款,取回了之前抵押在銀行的房屋產權證件。被告余沿延的這一系列行為應視為對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額的肯定,及為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做的準備。
再次,從原、被告來往的信函來看,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致信原告,要求解除購房合同,退還其購房款,并同意補償原告利息。該信函有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表示,但并未說明系原告程土根支付首次付款額不符合合同約定構成違約的原因,其表示會“退還購房款,補償利息”也可說明并非因原告存在違約而要求解除合同。
綜合以上幾點,可以認定被告方水祥、余沿延主張首次付款額應為65萬元、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60萬元構成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關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當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或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等根本性違約的情形,被告方水祥、余沿延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jù)。
由于本案雙方對于房屋買賣的首次付款金額約定不明,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補救——協(xié)議補充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從被告余沿延在收取原告程土根首次付款60萬元后出具收條、歸還房貸并取回房產證件的一系列行為及其信函來看,原告程土根首付60萬元不構成違約,被告應履行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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